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抗 告 人 鍾金洪相 對 人 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宥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伊已依系爭筆錄之約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填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13年2月21日、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水池(下稱系爭水池),然因抗告人拒絕提出申請回填系爭水池之必要文件,致無法如期於114年2月28日前回填,抗告人不得以伊未依約履行而強制執行懲罰性違約金及回填系爭水池,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系爭筆錄聲請相對人回填系爭水池,並請求金錢執行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意旨僅就金錢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全部,未表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如繼續執行,對相對人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應停止執行,關於回填水池部分,應以相對人所受免於支出水土保持及回填水池等費用之利益,即施工費用460萬7,000元計算,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

圍為:⑴相對人應將系爭水池回填;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相對人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審理中等情,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

㈡就回填系爭水池之執行部分,相對人已表明有於系爭筆錄簽

定後之113年9月24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填作業,經苗栗縣政府114年2月11日函覆因申請書內容不完整而暫不予受理後,相對人律師分別於114年2月21日、3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抗告人律師,要求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7至71頁),是相對人依系爭筆錄本應履行回填系爭水池之義務,如繼續執行,難認相對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至抗告人是否未配合出具相關文書,則屬相對人逾期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與本件停止執行之認定無關。就懲罰性違約金之執行部分,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之存款,此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執行標的及方法即明,而相對人於銀行之存款屬於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並無難以回復之情狀。反之若停止執行,系爭水池於系爭土地繼續存在,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對抗告人之損害尤鉅,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原裁定未說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即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