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303號抗 告 人 曾炳坤(原名曾坤炳)相 對 人 張意岭
張君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19747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747號拆屋交地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藉以實現債權人權利之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之權限,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權、自由權等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為合法侵害,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依職權調查審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是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執行法院經依職權調查審認後,認債權人所提出為執行名義之終局判決尚未確定,即非屬合法之執行名義,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21號等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於依債權人所提出為執行名義之終局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後,一經查悉該確定證明書已經民事法院予以撤銷,即應認該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民事庭(下稱民事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於民國111年8月8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原確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747號拆屋交地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伊提出異議後,民事法院已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撤銷原確證,執行法院已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卻以民事法院已於同年5月23日對伊重為送達系爭判決,並認系爭判決已於同年6月12日確定,而對伊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
然系爭判決正本實際上並未送達伊;且於同年6月19日民事法院重新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新確證)後,相對人並未對伊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竟仍對伊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即有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7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為屬不當等情。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30日執系爭判決及原確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經抗告人於同年10月5日具狀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隨即以抗告人已聲請回復原狀及撤銷原確證等事由,等候民事法院就該等聲請之裁判。嗣原確證經民事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系爭裁定撤銷,且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4月21日確定。執行法院隨即於同年月28日以公務電話向民事法院查悉原確證已經裁定撤銷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程序卷宗及系爭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見系爭程序卷宗卷一所附民事聲明異議狀、訊問筆錄、查詢簡答表、公務電話紀錄)。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既已於114年4月28日查悉原確證已經民事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即應認該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備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惟執行法院竟捨此不為,仍繼續等候民事法院重新送達系爭判決,嗣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1日陳報新確證,即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24日再次具狀聲明異議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程序卷宗查核無誤(見該卷一所附民事陳報狀、執行調查筆錄、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書、點交切結書;卷二所附取回現場遺留物通知書、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則執行法院既已得認定相對人所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及原確證,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竟因相對人事後再陳報新確證,即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難謂適法。至相對人縱已取得新確證,亦僅得持系爭判決及新確證為執行名義,重新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補正其執行名義,而得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於查悉原確證遭撤銷時,即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有理由。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