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31號抗 告 人 劉鎮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袁昶平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履約真意,卻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伊佯稱可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原有傢俱可保留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與抗告人訂立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先給付部分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迄至113年5月間,經伊多次催促,抗告人仍未著手進行系爭工程,且系爭建物內原有傢俱不翼而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收取之現金及變賣伊家具所得均易於藏匿,且經常出國旅遊及購買精品,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虞;又抗告人另遭他人指控有販賣二手精品福袋涉嫌詐欺等犯行,為避免遭多數債權人追償,於東窗事發後,即長期滯留國外,名下不動產又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伊日後自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款項爭議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准許裁定提起自訴,亦經駁回,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又伊為網路內容創作者,常有境外商業活動,出國乃正常業務營運行為,無從因伊出國、旅行之行為,片面推論伊有浪費財產或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且伊在國內資產遠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亦無脫產行為,客觀上並無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處分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弟1項、弟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如債權人對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配偶與抗告人間LINE訊息截圖為證,已達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之程度,即令釋明不足,亦與全未釋明有間。至抗告人抗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准許裁定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尚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次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收取之現金及變賣相對人家具所得均易於藏匿,且經常出國旅遊、購買精品;另遭他人指控販賣二手精品福袋涉嫌詐欺等犯行,為避免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即長期滯留國外,名下不動產又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致相對人日後自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則提出抗告人社群網站照片、貼文、網路新聞、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前審調取抗告人入出境資料可資佐證;另抗告人雖非無財產,然其名下不動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證;參以抗告人名下之現金,甚易變現、藏匿,縱身處國外,仍得委託他人處分,非無隱匿財產或脫產之可能。由以上事證相互參證以觀,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逃匿、避免債權人追償、生活奢華、浪費財產、現存財產不足清償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無疑。縱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