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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王進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為000地號土地(以下均逕以地號稱之)之誤載,致伊未能補正該地最新謄本及異動索引(下稱系爭文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聲明其就相對人買受之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並主張其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7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即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坐落該地南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該地於民國114年8月19日經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21萬8,000元拍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經原審於同年9月26日以相對人於同年8月19日以721萬8,000元拍定前開建物坐落土地(應為000地號,抗告人起訴狀及原補費裁定均誤載為000地號,逕予更正),抗告人認其有優先承買權而提起訴訟為由,以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1萬8,000元,除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5,974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費,將駁回其起訴,該裁定於同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而未據其抗告。抗告人迄同年10月31日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遂於同年11月7日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既未諭知如抗告人未補正系爭文件即駁回其訴,且實際亦非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文件為由駁回,其抗告泛稱因原裁定地號記載有誤,致其無法依系爭裁定補正系爭文件,應由原法院更正系爭裁定云云,尚屬無據。又本件雖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惟此非對訴訟標的之實體裁判,抗告人自得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