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登瀛書院法定代理人 洪琮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敦仁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復經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寺廟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清查帳戶,發現第三人洪新發於擔任管委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期間,陸續挪用侵占伊之公款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對伊負有600萬元之賠償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且洪新發與相對人達成由相對人承受系爭債務之約定,以洪新發母親洪林婉如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豐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理系爭債務,洪林婉如並與系爭土地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人洪信忠、相對人,三方間成立原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82號之調解,由洪信忠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洪林婉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積欠其他債務甚鉅,已達無資力狀態,伊擔憂相對人因債臺高築而有脫產行為,且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日後極大可能難以清償系爭債務,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生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受洪新發對伊所負之系爭債務,並負有
以系爭土地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等情,並提出抗告人管委會第7屆移交第8屆帳目清冊照片、原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原法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卷第65、6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然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積欠債務甚
鉅,已達無資力狀態,伊擔憂相對人因債臺高築而有脫產行為,且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日後極大可能難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查此部分除抗告人單方之指述外,全然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1.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若經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將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抗告人既表明對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給付請求,為系爭600萬元債權債務之金錢請求,而非金錢以外之請求,則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應均為責任財產。
2.觀以相對人之111年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41頁),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度有來自南投縣議會之薪資所得、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112年、113年度亦均有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之穩定收入;此外,相對人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投資1筆。是由相對人上開所有資產整體觀察,尚難謂其有何浪費、隱匿、減少資產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亦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等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3.承上,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