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抗 告 人 陳吳珮華
吳美雪陳吳滿吳素品吳素禎吳素珍吳玲娟相 對 人 吳一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效力及於陳吳珮華、吳美雪、陳吳滿、吳素品、吳素禎、吳素珍、吳玲娟(上7人合稱陳吳珮華7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85號(下稱85號)判決,係就該件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依相對人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而判決:㈠確認相對人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1.08平方公尺)、陳吳珮華7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1.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抗告人就前項範圍土地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不得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見該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㈢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判決附於85號卷宗可憑。原裁定以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更正前內容」欄之記載有誤寫情形,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等語,而於000年0月00日依職權裁定予以更正。經核85號判決如附表所示「更正前內容」欄所載,係引用同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並為相關論述,顯然與該判決主文第三項不符,而有誤寫情事,原法院更正如原裁定,自無違誤。
四、台糖公司雖主張由85號判決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載理由,可知該法院心證係認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然原裁定未更正主文第三項,反而為消除理由與主文之矛盾,刪除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載,改以同法第78條作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已變更法院判決當下之法律評價,導致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地位之不利變更,已逾越裁定更正限度適用等語。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85號判決主文,係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裁判,互核相符。原裁定因該判決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載,與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裁判不符,而為裁定更正,並未變更該判決本來之意思。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變更原判決本來意旨等語,即屬無據。
五、台糖公司又主張抗告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不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範圍亦有差異,原裁定未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明確記載抗告人各應負擔之比例,日後於強制執行時勢必產生爭議,顯有未洽等語。惟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即指訴訟費用由全體抗告人平均負擔,並無不能計算或將造成強制執行爭議之情事。台糖公司再主張本案係袋地通行權事件,抗告人之應訴行為屬「防衛權利所必要」,85號判決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載理由,係符合公平原則之論述,然原裁定更正為依同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導致土地被強制通行之抗告人,既需提供土地又要負擔訴訟費用之雙重不利益,違背同法第81條第2款之立法精神等語。然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85號判決之主文係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之更正並未變更判決原意,已如前述,至於該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是否妥適,僅能於對該判決上訴時合併聲明不服,尚與本件更正裁定有無不當無涉。而抗告人均未對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不得以85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裁判有所不當為由,單獨對該訴訟費用裁判聲明不服。則台糖公司以此部分事由據為對原裁定之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更正之裁定,並無台糖公司主張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
更正部分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6頁六、部分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理由,然敗訴之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