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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代 理 人 謝奇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43萬1544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並附具理由提起抗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於收受抗告狀繕本迄至本院開庭,均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製作分配表,惟其中第1順位抵押權人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利村公司),就芊卉公司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建物),權利範圍1/1,於000年00月11日以里普資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之3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其等出於通謀而虛偽設定,非屬真正。原法院執行處於000年0月0日又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爰訴請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台利村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5萬3663元、次序10之分配金額3017萬7881元,均應予剔除。

三、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上述聲明㈠㈡㈢其中價值較高者定之。相對人依聲明㈢所得減少之分配金額4895萬7286元(計算式:25萬3663元+4870萬3623元=4895萬7286元)為其中較高者,自應按此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分配表剔除台利村公司不實之系爭抵押債權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後,伊因變更分配表而增加之分配金額僅3043萬1544元,非原裁定認定之4895萬7280元,原裁定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台利松公司則以:伊借予芊卉公司之營建費用共4870萬3623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將使其營建借款之實體上債權利益受到影響,故應以其債權金額即4870萬3623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再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倘債權人為原告,提起確認被異議債權分配額受領權不存在之訴,仍應以原告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被告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第㈠、㈡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1426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即1426萬6000元為準,而非如台利松公司所稱:應依其借貸之金額即4870萬3623元為準。再查,抗告人第㈢項聲明係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及次序10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而抗告人、台利村公司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執行費為25萬3663元,分配金額 同為25萬3663元;次序10債權原本金額為4870萬3623元,分配金額為3017萬7881元;另次序1至4、8、9均為優先債權,分配比率均為100%;次序10有關抗告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不足額為9908萬3534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是依抗告人之主張剔除次序2、10部分,各該部分均應分配予抗告人,則抗告人所增加之分配額為3043萬1544元(計算式:25萬3663元+3017萬7881元=3043萬1544元)。 經比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3043萬1544元核定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43萬1544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95萬7286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無以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