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黃品豪相 對 人 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因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為伊施行之手術失誤,向臺中市衛生局申請調處,於000年00月0日與相對人在醫事審議委員會簽訂和解書(見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00號卷〈下稱0000卷〉第52頁),和解書第一條第㈢項為:「甲方(即抗告人,下同)拋棄其餘請求」、第二條為:「甲方拋棄對乙方(即相對人,下同)及乙方所有僱用人員之民、刑事訴訟權」(合稱系爭條款),然伊係誤信或受詐欺而同意和解,伊已撤銷伊所為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而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見0000號卷第51、99頁)。嗣經原法院於000年00月0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000年度0字第000號卷第16頁)。原法院於115年1月21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裁定抗告人應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即伊就如附表編號3、4之「訴之聲明」欄之聲明,已減縮為如附表編號3、4之「上訴聲明」欄之聲明,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伊之上訴聲明減縮為82萬5,000元,惟原裁定仍以未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上訴裁判費,應屬不當,爰提起抗告,並備位聲明,倘法院認為前項計算仍有調整空間,則請按5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0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該裁定正本已於000年0月00日分別送達兩造,兩造就該裁定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抗告人並依該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之繳費收據附卷為憑(見1353號卷第59、63、67、71頁),依上開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114年6月20日裁定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
㈡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
上訴聲明」欄所示,與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使用之文字用語雖有部分不同,惟其意旨仍係欲確認系爭條款不存在,實質上並無所謂減縮聲明可言,則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000年0月00日裁定核定為165萬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本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即應自行依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訴之聲明與上訴聲明對照表)編號 訴之聲明 上訴聲明 1 一、原判決廢棄 2 確認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與相對人於臺中市政府000年醫事審議委員會第67次臨時會(案號00號)之和解書內,下列條款不存在: 二、確認下列事項不存在: 3 和解書第一條第㈢項即甲方(即抗告人,下同)拋棄其餘請求。 ㈠抗告人拋棄000年0月00日損害賠償請求權。 4 和解書第二條即甲方拋棄對乙方(即相對人,下同)及乙方所有僱用人員之民、刑事訴訟權。 ㈡抗告人拋棄相對人000年0月00日手術所生之民、刑事訴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