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陳天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谷青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陳谷青、陸閔揚(下合稱相對人)及原審被告王俊德、机志明、郭名憲(下稱王俊德等3人)提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相對人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移至原法院民事庭,並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上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案件審理中。然就相對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因經濟目的同一,同屬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情形;且本件可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原法院竟裁定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並命伊補繳新臺幣(下同)11萬6720元,顯屬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於本院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事件程序,並暫緩免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刑事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無罪,原法院刑事庭原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原法院核以抗告人請求之金額119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核無違誤。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8631、11450號起訴狀及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行為,均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未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起訴及審理判刑,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7至23頁、原法院重訴卷第13至40頁),則抗告人主張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交裁判費,即屬無據。至於抗告人請求准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訴訟程序,並據以暫免繳交裁判費乙節,然此事由並非法定暫免繳交裁判費之事由,是抗告人為此主張,核屬無據。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王俊德等3人就抗告人所受同一損害
範圍,基於經濟目的同一,在未超過終局標的範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解釋上應以訴訟標的相同之王俊得等人連帶負責範圍吸收,同屬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情形云云。然王俊德等3人及相對人分別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6個月及無罪在案,就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及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就裁判費應繳、免繳已屬不同規定,亦非基於經濟目的同一。又本件核與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