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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朱鄒容森相 對 人 陳哲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伊高齡且患有慢性病,生活需人照料且無任何所得收入,除本件主張遭詐騙而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巷0號及其所坐落之○○段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名下之不動產持分均甚微。雖曾自保險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壽險解約金,惟並非經常性之收入,僅堪勉強供伊基本生活所需,故伊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98年度台聲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15頁)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目前之身心狀況,無從據此判斷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㈡又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再由臺北地院移轉管轄由原法院裁判。依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可知,抗告人曾於114年8月6日取得一筆壽險解約金00萬0000元,隨即於聲請訴訟救助前之同年月5日及19日,分別提領00萬元,此舉已有刻意製造無資力之假象。再觀諸該存摺影本,抗告人曾為了支付115年2月3日之信用卡費0萬0000元,再於同年1月26日自ATM以現金存入該帳戶以資扣款。則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非無疑。

㈢再依原審調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原審卷證物袋),抗告人於114年度名下計有不動產7筆及投資4筆,則抗告人主張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並未能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