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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中彰投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麒棋抗 告 人 馬偉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原法院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稽之其抗告意旨所載:本件欠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尚待精算,相對人僅信口雌黃,人證物證欠齊全,原法院適用法律有重大疑義,伊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僅係指摘相對人本案請求實體上無理由暨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聲請另裁定駁回),核非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是依前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