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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吳家政相 對 人 吳淑芳

吳淑媛吳家誌吳元廷吳育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裁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裁全字第00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119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單獨繼承,○○○去世後,抗告人依系爭遺囑於000年0月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價為新臺幣(下同)1568萬9179元,加計其餘遺產8萬4297元及股票價值1553元,○○○遺產總值為1577萬3360元,抗告人依系爭遺囑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字第00號判決(下稱本案原審判決)在案。抗告人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即可隨時移轉或變賣予第三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否認渠等特留分,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系爭抵押權)予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使相對人特留分及金錢補償之權益受有侵害,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倘認假扣押原因有釋明不足情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於開始繼承時,價值為1568萬9179元,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伊個人財務運用,且扣除系爭抵押權之餘額,仍有餘裕清償相對人債權,其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系爭不動產係伊父母居住30幾年之房屋,具有紀念價值,伊並無移轉或變賣予第三人之想法;伊否認相對人之特留分為伊訴訟中之抗辯,並未使相對人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吳元廷、吳育蕎除扣押系爭不動產外,尚扣押伊其他不動產、農會帳戶存款及薪資債權,遠超過相對人債權,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禁止超額查封執行規定,嚴重侵害伊權益,亦可看出伊並無隱匿資產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系爭遺囑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字第67號判決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案原審判決、民事起訴狀節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裁定卷附聲證1至3),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否認渠等特留分,並於訴訟期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據其提出本案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裁定卷附聲證1、3)。查,抗告人係於000年0月0日以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提起本案訴訟,嗣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向○○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之原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裁定卷附聲證2、3),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且已就兩造訟爭之系爭不動產為不利之處分,並增加抗告人財產之負擔,並非無據。是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不利處分,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提出釋明方法,雖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許。

㈢、抗告人雖抗辯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且扣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有餘裕清償相對人云云。惟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訟爭之應繼遺產,抗告人已可能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已如前述,且參之抗告人提出其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其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尚設定本金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分別為3618分之5、3618分之11(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持份比例甚微,換算後價值亦非甚高;再參之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司執全卷附件2),抗告人於113年日○○○企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為33萬4620元,應僅足供其日常消費生活所需,是依抗告人上開財產狀況,未必能滿足相對人主張之525萬7787元之債權(見本案原審判決第3至4頁、原裁定卷聲證1),更徵抗告人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將使日後強制執行益加困難。是以抗告人辯稱其財產對於相對人債權之清償綽綽有餘,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云云,為無足採。

㈣、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超額查封部分,係執行法院執行方法或執行命令是否妥適之問題,為抗告人是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與本件應否准許假扣押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