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黃麗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編號3保約),其被保險人為伊配偶○○○,如為部分解約,對其權益即生重大影響,應將○○○之情狀納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之衡量因子。又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下分稱編號2、5保約,與編號3保約合稱系爭保約),實際均由○○○負責繳納保險費,伊僅餘編號2保約以保障其所患疾病日後得獲妥適治療;編號5保約之被保險人即伊子○○○亦因病而有使用該保險之需求,如將前者部分解約、後者全部解約,對伊及○○○均有違比例原則。另伊已籌措編號5保約終止後預計償付之解約金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7,735元,並有意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行使介入權,請本院准伊向相對人支付後,變更編號5保約之要保人。縱系爭保約應為一部或全部解除,亦應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6年3月21日債權憑證,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1,336萬9,329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4年6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第三人○○○○○○○○○○○○(下稱○○○○)於同月18日具狀陳報抗告人現有編號2保約(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附約)、於文到日試算之解約金額為24萬3,585元;第三人○○○○○○○○○○○○(下稱○○○○,與○○○○合稱系爭保險公司)於同月16日具狀陳報抗告人現有編號3、5保約(無附加險)、於收受扣押命令同日試算之解約金額依序為67萬7,528元、15萬7,735元。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後,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三、查系爭保約均係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不具有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其解約金金額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扣押時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小額終老保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業據系爭保險公司函覆原法院甚明(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即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如終止系爭保約,而將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等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至抗告人聲請函詢系爭保險公司附約是否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實無必要。
四、又查:㈠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
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編號3保約之保費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係為在○○○身故時,其家人得維持生活並清償房貸,以免家人流離失所,而屬○○○為保有居住處所而為之生活上必要支出,且其解約金未明顯高於抗告人及○○○基本生活所必需之保障。如經解約,對被保險人○○○權益即生重大影響,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將其情狀納入考量。況相對人自95年8月31日起迄今已扣押其薪資總額三分之一共計267次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解除編號3保約有失公平云云。惟原處分仍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保約(被保險人○○○),編號2、3保約(被保險人依序為抗告人、○○○)僅部分解約,使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均有保險保障。況商業保險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難謂抗告人就編號3保約執行有失公平。
㈡抗告人又主張編號2、5保約係為保障其與○○○,其僅餘編號2保約可保障其所患疾病日後得以妥適治療;○○○亦已患病而有使用編號5保約之需求云云,惟執行法院僅依序就前開保約主約為一部解除及部分解除,就其附約並未解除,難認終止前開保約之主約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至抗告人主張保險公司未必會知悉或遵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終止系爭保約本約時,可能會直接終止附約,有違前開規定制定目的,並請求本院函詢系爭保險公司云云,惟○○○○於114年6月18日函覆執行法院即已表明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款規定,縱主契約終止,該公司亦不得終止已繳費期滿及無解約金之附約,業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亦於115年2月6日函覆原法院略以:其得僅解除編號3、5保約主張,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俱屬無據。
㈢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月20日施行之第123條之
2第1、2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此所定介入權性質為形成權(立法理由參照),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前已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查○○○○係於114年6月16日函覆執行法院,足見執行法院就編號5保約之解約金債權於此前即已完成扣押,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9月20日行使介入權,惟其遲於115年3月12日始以抗告狀表示有意行使該條之介入權,顯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規定變更要保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經濟困窘,系爭保約解約金
應酌留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費用等情,乃係系爭保約終止後,執行法院應依前述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修正理由,就解約金保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約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不符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