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羅東振相 對 人 公正里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江克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罷免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祠產為全體里民公有,僅為宣示性規定,目的在維護相對人之獨立性,不可與其他宮廟合併或申請其他法人名稱。相對人有獨立帳目資金作為祠產,列入歷屆主委交接程序,並將祠內神像等財產造冊列為相對人財產,系爭章程第5、6、7條依序規定祠產處分須經信徒代表大會多數決、相對人解散後財產歸屬、福金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用途,且相對人帳戶依系爭章程第28條定有提領條件,亦徵相對人具有獨立財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原法院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伊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未經寺廟登記,並無對外大章或印信,系爭章程所載之設址處為公園,長年由管理委員會維護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處理對外事宜,又伊僅有功德箱,並無對外營業所或事務所,亦無獨立財產,係以主任委員名義開立帳戶,財產目錄、收支總表均註明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下稱福德祠管委會),伊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無當事人能力,本件應以福德祠管委會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臺中市未立案登記之寺廟乙節,有臺中市政府民政
局民國114年6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14001523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81頁)。系爭章程雖名為福德祠管委會組織章程,然第1章總則篇明定相對人之名稱、設址、宗旨、執行業務之依據,第2章、第3章規定相對人應辦任務、資產,第4章至第7章分別就相對人信徒代表、組織及職權、會議、經費及會計加以規定,並非單純僅以福德祠管委會為規範對象,應認系爭章程屬相對人之組織規範。
㈡系爭章程第1條記載:「本祠定為『公正里福德祠』,設址:臺
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第2條明定:「本祠以奉福德正神為主神,宣化教義並弘揚中華文化倫理道德,樹立民間正信、革除不良習俗、激發人心向善並興辦社會慈善公益及文化救濟事業為宗旨。」(見原審卷第22頁),依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可知該設址處應為「東興路3段109號」(見原審卷第85頁),且該址為臺中市政府申請作為福德祠使用,亦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5年1月7日中市西戶字第115000009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87至294頁),另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相對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相對人係由多數信徒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且以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為其信仰活動中心,並設有代表人。
㈢系爭章程第28條明定相對人經費收入均需存入銀行,須有主
任委員、里長兼常務委員、總幹事、會計或出納等4人之銀行留存印鑑始能提款(見原審卷第26頁)。證人○○○於原審證稱:我是出納,負責收錢、支付款項,經費提領必須有主委、常委、總幹事、財委4個人蓋章後,我才去銀行以出納身分蓋章領取,感謝狀的款項是由管委會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證人○○○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營業部,擔任行員,負責支票存款業務,相對人選舉完就由舊主委將帳戶結清,由新任主委再開立新的帳戶,領取款項時,需要他們管委會決定的小章,本來是4個,後來因為有糾紛,所以帳戶開立沒有完成,目前錢卡在那邊,因為相對人沒有大章,也沒有提供章程給銀行,所以一開始都是用個人名義進行存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彰化六信定存單翻拍照片、彰化六信活期存款印鑑卡、開戶照片、彰化六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故相對人之存摺雖係以當屆主任委員名義開戶,但提領款項則須有主任委員、里長兼常務委員、總幹事、會計或出納等4人之銀行留存印鑑章,始能提領,以此方式與主任委員個人帳戶區隔。
㈣再系爭章程第1條固規定:「…本祠之公產為全體里民公有,
亦不可以其他名義申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類名稱。」(見原審卷第22頁),然系爭章程第5條明定:「本祠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非經全體信徒代表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訂定詳細之用途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第6條規定:「本祠如因故解散或撤銷,所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營利團體。」第7條明定:「如本祠福金超過200萬元時,超出的部分則必需移撥為本祠建設基金,本著取之於里用之於里的精神,基金只限於里內建設使用,不得移做其他用途。動用基金時必需經大會通過才可使用。本祠財產如清冊。」(見原審卷第23頁),是相對人明定其財產之處分、變更須經一定程序,並規定相對人解散後之剩餘財產歸屬,及超出一定金額福金之用途,另於系爭章程第8章附則明定樂捐款項、樂捐箱之財務收支細則(見原審卷第27頁),凡此均係基於相對人具有獨立財產所為之規定,且相對人就帳戶款項之提領亦有嚴格規定,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系爭章程第1條定有公產為全體里民公有之文字而認相對人無獨立財產。
㈤至相對人辯稱:相對人長年以福德祠管委會名義處理對外事
宜,相對人並無獨立財產,係以主任委員名義開立帳戶,財產目錄、收支總表均註明福德祠管委會,本件應以福德祠管委會為被告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本祠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置代表100名)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以監察委員會為監察機構。」(見原審卷第24頁),可知福德祠管委會僅為相對人之業務執行單位,不能獨立於相對人而存在,自非獨立組織,亦無獨立之設置目的及財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相對人之財產目錄、各項經費收支總表、各項經費收支預算表固均記載為福德祠管委會財產目錄、福德祠管委會各項經費收支總表(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惟系爭章程第19條明定福德祠管委會之職權包含寺廟財務管理及審議、經費收支預算編製事項及執行報告事項(年度計畫活動、經費開支等)(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管理相對人財產及編製經費收支表等皆為福德祠管委會之職權,尚不得以上開文件之名稱記載福德祠管委會,而認該等財產、經費收支為福德祠管委會所有。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一定之名稱及辦事處,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等情,應屬可採。原裁定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