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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賴曉伶相 對 人 何天順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0,655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02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本院之裁判。本件相對人業已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依抗告人所具之理由,主要係陳明其業已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原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再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惟查,抗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3等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係屬不同之二事,抗告人顯然對此有所誤會,況原裁定並無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抗告人據此為由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至原裁定所載其餘命補正事項,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爰併予駁回,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