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林晏仲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核發114年度促字第264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提出不實之申請書及文據等,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之聲請要件外,且係相對人偽造證據,蒙蔽司事官而核發,自無再依同法第518條規定以逾越20日之期間為由而予以駁回,應以債權是否存在為准駁。又本件係相對人提前解除雙方延期協議,違反民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侵占他人財產,涉嫌刑法上之業務過失侵占罪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1
萬855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抗告人(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21萬8556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為內容之支付命令,經司事官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抗告人戶籍謄本等證據,而於114年9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3頁),先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郵差係於114年10月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將該支付命令交予抗告人之同居人林玉葳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於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法自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偽造不實證據,提前解除雙方延期協
議,違反民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規定,及其法定代理人侵占他人財產,涉嫌刑法上之業務過失侵占罪等語,乃涉及實體事項,非本件支付命令程序所得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應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是司事官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64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