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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陳明尹

金國韻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相 對 人 金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及原法院共同被告陳歷和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即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7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訟救助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為由,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雖曾經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嗣已自行撤回本件法律扶助之申請,經該分會終止對其之法律扶助,本件已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自承受領刑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1萬1810元,且另有對陳歷和聲請強制執行之60萬1815元債權,及其餘兩筆70萬元、31萬4402元債權,復有其他財產,相對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不符訴訟救助要件,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對陳歷和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

決所載60萬1815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因陳歷和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陳明尹、金國韻,致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然陳歷和與陳明尹、金國韻間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其得代位訴請塗銷;縱有債權存在,亦係針對舊有債權為擔保,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系爭債權,其得撤銷為由,起訴請求先位確認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命陳明尹、金國韻分別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備位求為撤銷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陳明尹、金國韻分別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相對人於114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時,雖曾獲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見本案訴訟卷第25-27頁),惟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即自行撤回該法律扶助之申請,經法扶台中分會於同年10月20日完成撤回扶助之審查,而終止對相對人之法律扶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律扶助案件撤回書及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27-30頁),自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不符。再以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後,復撤回法律扶助情形觀之,顯見相對人已無繼續受法律扶助之必要,而依該等資料尚無從推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自不能據以認已足釋明相對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況且,相對人前曾受領刑事犯罪補償金31萬1810元乙節,有

原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2頁),且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自承名下有存款(見本院卷第47頁),衡情相對人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本件訴訟費用擔保,並陳明於其聲請被駁回或相對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言詞辯論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