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邱家桂(即邱仕次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沈銘鏡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系爭判決之被告邱仕次之全體繼承人(即伊及邱仕次之其他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A
1、A2、A3、A4部分,面積共234.64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事宜,並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事宜(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尚有諸多爭議存在,若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恐將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害。故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已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爰聲請暫緩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相關事宜。又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計畫書,承包商啓成土木包工業所列拆除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551萬1135元,與其原先報價187萬7720元,相差2.94倍,亦與伊另請慶詳開發有限公司報價之金額僅157萬5000元,相差393萬6135元,是見相對人陳報之拆除費用顯已違背常情及常理,明顯虛報並有灌水之嫌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不當等語,雖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均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等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裁定駁回其各該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25至32頁)。則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查,相對人從未聲請撤回或暫緩執行,故系爭執行程序無由停止。是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包括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經查,執行法院為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事宜,先請相對人陳報拆除計畫及提出拆除費用,並將相對人陳報之內容,以函文徵詢抗告人之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是抗告人無從對執行法院徵詢意見之函文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及對執行法院徵詢意見之函文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