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陳清泉相 對 人 三元花園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鎮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0萬7,349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所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當事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已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卷證資料依法裁判,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1-1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稱之)之地上物(實測面積181.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將坐落同段002-1、002-2(原裁定誤載為001-1、001-2)地號土地之招牌(實測面積1.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㈢相對人應給付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6日起至拆除第
㈠、㈡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價額為1,168萬2,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並命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1萬8,017元。惟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原裁定參考系爭土地附近之實價登錄價格計算土地之價值,已與原法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268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之意旨不符,應比照補費裁定之基準,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始為公允。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照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之反面解釋,倘法院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之後,曾就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定,該裁定即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除當事人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法院自應受拘束,包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亦應一致,不容任意更異,俾免影響程序之安定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因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立法理由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後,原法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補費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3,163元,該裁定未經兩造抗告而確定。雖抗告人事後因實測結果,致所請求返還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更異,因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訟經濟目的均相同,參照上開說明,該補費裁定既係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之後所為,則該補費裁定所揭示之基準及原則,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㈠、㈡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
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補費裁定係按公告現值計算土地之價值,並據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9,830元。嗣經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測後,除土地地號重新確認外,面積亦有增加(見原審卷㈡第75、141頁),抗告人因而於115年1月13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見原審卷㈡第164-165頁)。參照上開說明,補費裁定既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關於變更及追加部分之土地價值之計算,亦應按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原裁定竟改以實價登錄之參考地價作為土地價值之計算基準,自屬不當。茲經本院重新按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欄第㈠、㈡項所示。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
補費裁定以抗告人請求之本金部分為120萬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㈣項部分:
補費裁定以抗告人每月2萬元之請求雖為第㈠、㈡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惟其中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屬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因而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33元(計算式:20,000×5/30=3,333)。然抗告人就此項聲明已於起訴後變更為自113年9月6日起算(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則補費裁定關於此部分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再無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本院得重新核定為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7,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8萬2,388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1萬8,01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
訴之聲明 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A) 面積 (㎡) (B) 實價登錄 ㎡/元 計算式 (A)×(B) (新臺幣元) (C) 面積 (㎡) (D) 公告現值 ㎡/元 計算式 (C)×(D) (新臺幣元) 第㈠項 181.19 57,400 10,400,306 001-1地號:181.19 17,900 3,243,301 第㈡項 1.43 57,400 82,082 002-1地號: 0.05 50,000 2,500 002-2地號: 1.38 44,600 61,548 第㈢項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200,000 1,200,000 第㈣項 (按月給付部分) 0 0 合計 11,682,388 4,507,349說明:
㈠001-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以起訴時即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準(見補字卷第23頁)。
㈡002-1、002-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以追加時即115年之公告現值為準(見原審卷㈡第177-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