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許金標代 理 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相 對 人 許金交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將坐落分割前○○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地號土地)上如甲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33.60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廠房(下稱A廠房)現仍留存於分割後之○○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上之部分拆除,並將B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下稱聲請執行事項一);暨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萬699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聲請執行事項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字第887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彰化地院115年度○字第263號事件,下稱本案)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聲請執行事項一及聲請執行事項二於超過59萬462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字第22號裁定(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53萬3504元後,系爭執行程序中就聲請執行事項一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駁回其餘聲請(本院卷第103-105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前揭關於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部分,而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就原裁定駁回其餘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抗告意旨:兩造在甲確定判決後,另因相對人訴請裁判分割原0000地號土地事件,嗣由彰化地院以114年○○字第39號調解成立(下稱乙調解筆錄),由抗告人取得B土地。又兩造與訴外人即A廠房之承租人○○○○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在114年5月15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丙和解契約),約定相對人應履行與聲請執行事項一相同之內容,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事項已限縮於B土地範圍,故乙調解筆錄、丙和解契約並不消滅或妨礙聲請執行事項一,本案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中就聲請執行事項一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而終結前,應無暫予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部分;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且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始得謂當,亦非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即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事項一、二部分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15年2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主張兩造在甲確定判決後,另成立乙調解筆錄、丙和解契約而有消滅及妨礙抗告人聲請執行事項一部分之事由等語,而聲明撤銷聲請執行事項一及聲請執行事項二於超過59萬462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25-135頁)及本案起訴狀(原法院卷第7-17頁)、乙調解筆錄、丙和解契約(本院卷第21-23、49-51頁)等件為佐。㈡相對人雖以其提出本案為由而聲請准予停止聲請執行事項一

部分,惟核其聲請意旨係表明:其依丙和解契約所載內容,應係在114年11月16日前履行與聲請執行事項一相同之內容(即拆除現仍留存於分割後之B土地上之A廠房部分),嗣因履行過程遭遇颱風、豪大雨等無法施工因素,又適逢農曆過年休假期間,致拆除期限至少需合法延後24日,且依其委託廠商即領鋸鋼構有限公司預定之拆除最後完成期限為115年3月31日,其延後履行聲請執行事項一部分之日數應為114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合計135天,扣除不能施作之24天,僅遲延111天,抗告人聲請執行事項二部分(即甲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僅得執行59萬4627元(16萬699元÷30日≒5357元;5357元×111=59萬4627元),於逾59萬4627元部分,即有消滅及妨害債權人之事由發生,故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卷第8、15-16頁),可見相對人並不爭執其負有履行與聲請執行事項一相同內容(即拆除現仍留存於分割後之B土地上之A廠房部分)之責任,且自陳其此部分義務之履行期限為114年11月16日及已遲延111天等情事,而抗告人就聲請執行事項二部分,僅得執行其中59萬4627元,逾59萬4627元部分則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則相對人既已陳明其在114年11月16日前應拆除現仍留存於分割後之B土地上之A廠房部分,且未提出有何消滅及妨礙抗告人請求甲確定判決

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執行事項一部分權利之事由,亦未敘明其因執行拆除現仍留存於B土地上之A廠房部分而受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執行事項一部分,對相對人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故相對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以停止聲請執行事項一之執行程序,惟並無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執行事項一之執行程序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又原裁定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崇道

法官 李慧瑜法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