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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曾炳坤代 理 人 謝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意岭、張君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曾炳坤與相對人張意岭、張君瑜間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下稱322號判決)抗告人一部敗訴,並於民國110年8月8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嗣抗告人以322號判決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承辦書記官乃於114年6月19日再次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則以未收受322號判決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承辦書記官於114年8月13日作成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承辦書記官將322號判決與111年6月17日原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22號駁回反訴之裁定(下稱322號裁定)一併寄送予伊,惟法無併案送達之規定,該送達自不生效力。又伊之送達代收人○○○於114年5月23日收受後拆封,信封內只有322號裁定,未見322號判決,且依收受信封觀之,不可能有判決正本,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應撤銷,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承辦書記官將322號判決、322號裁定一併送達

,法無明文,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將同一訴訟案號相關判決、裁定一併送達之規定,則原法院承辦書記官本於民事訴訟法第123條之規定,將322號判決、322號裁定併送抗告人,並無違背法令;況將相關判決與裁定一併送達予當事人,可節省郵資,乃樽節公帑、利於國家財政之舉,又未不利於當事人,自非違法之事。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承辦書記官將322號判決、322號裁定一併寄送係屬違法,不生送達效力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法院承辦書記官在該次送達之送達證書明確記載送達文書

為「111.6.17裁定正本一件(按即322號裁定)。判決正本一件(按即322號判決)」〔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卷(下稱322號卷)二第59頁〕,而送達證書記載之送達文書本應與信封內含文書一致,故信封內含之文書與送達證書記載相符為常態,兩者不同乃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變態事實之抗告人舉證。抗告人雖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於收受該次送達文書後,即拍照並傳送包含送達文書及信封照片之訊息予伊,由上開截圖可知,當時只有寄送322號裁定,未見322號判決等語,惟前揭截圖僅係○○○分別對信封正面及322號裁定第1頁各自拍照再傳送予抗告人,並無法呈現○○○收受後打開信封之當時狀態,實無從證明該信封內未包含322號判決,是抗告人前開所指,即難憑採。況該次送達之送達證書既已明確記載送達文書為322號判決、322號裁定,並經○○○蓋用抗告人之印章於送達證書上,則該次送達文書為判決、裁定各一乙節,自為○○○所明知,倘送達文書真有闕漏,抗告人理應立即向承辦書記官請求再為送達,而非等待上訴期間屆至,再事爭執送達效力,是抗告人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其主張未曾收受322號判決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由收受信封觀之,不可能容下判決正本云云

,然未據其具體說明何以法院送達判決正本之專用信封無法容納322號判決,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將322號判決、322號裁定一併送達至抗告人陳

報之指定送達址「○○市○區○○路000○0號」,經○○○於114年5月23日收受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322號卷二第57、59頁)。準此,自322號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計算20日上訴期間,至同年6月14日屆滿,且抗告人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322號判決即告確定。是原法院承辦書記官於114年6月19日製作系爭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8月13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確定確明書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