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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蔣曼娜相 對 人 林岱宗

林佳育蔣英芬

蔣英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所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當事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已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卷證資料依法裁判,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相對人起訴,第㈠項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林岱宗以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董事會董事長名義召集之民國114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暨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依據之董事會決議(合稱2公司之系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⒉第一備位聲明:確認2公司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⒊第二備位聲明:2公司之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第㈡項聲明:相對人林岱宗、蔣英敏不得依據2公司之系爭會議決議為任何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如附表所示)。上開聲明雖為多數,惟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原裁定核定第㈠、㈡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合併計算後,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第㈠項聲明中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依上

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究竟可受如何之利益,並無客觀價格可供認定,無從計算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㈡又抗告人請求確認、或撤銷之會議決議,分別為鉅工公司及

晟泰公司之股東會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會議決議,查鉅工公司與晟泰公司為相異之法人格,並非同一家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且鉅工公司係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18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晟泰公司則是同日上午11時22分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不僅召集之時間不同,決議事項亦不同,此有2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26頁),則抗告人欲確認、或撤銷之2公司之系爭會議決議,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合併計算之。

㈢另第㈠聲明中之先、備位等數項標的既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僅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可,毋庸合併計算。從而,附表第㈠項聲明,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㈣又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第㈠項之請求有理由,即系爭2公司之

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相對人自然無從依據系爭會議決議為任何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故附表所示第㈡項聲明,與附表所示第㈠項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訴訟利益同一,亦毋庸與附表第㈠項聲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萬0,110元,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抗告人起訴之聲明項次 請求之內容 第㈠項聲明 ⒈先位聲明 確認2公司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⒉第一備位聲明 確認2公司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⒊第二備位聲明 系爭2公司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第㈡項聲明 相對人林岱宗、蔣英敏不得依據2公司系爭會議決議為任何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