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林澤澧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6萬0,888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繳納之高額裁判費非一般農民能負擔,相對人請求伊拆除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然系爭土地平坦無坡度,辦理登錄補辦編定使用分區時原應編定為農牧用地,卻編定為林業用地,致伊無法承租。且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登錄前,其上之地上物均作為農業使用,由伊支付施作費用,辦理登錄後相對人反而提告欲收回國有,造成政府與民眾爭議,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⒈抗告
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85元。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格,依上開說明,得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準,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起訴時115年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505.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8,850元(計算式:1,500×5505.9=8,258,850)。
㈡聲明第2項相對人請求起訴前自114年12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5元,及請求自115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5日之不當得利283元(計算式:585÷31×15=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826萬0,888元(計算式:8,258,850+1,755+283=8,260,888)。另抗告理由所指系爭土地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編定為林業用地不符合規定,致其無法承租等情,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事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6萬0,888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1萬0,6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