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相 對 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弘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下稱本件聲請)業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原法院撤回聲請,乃原法院於同年月25日認伊之聲請為無保全必要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程序及實體均有違誤,並課予抗告人不利評價,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為裁判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一經原告合法撤回,下級審法院就本案曾為之終局裁判,因而失其效力,且其訴訟程序當然終結,而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上級審法院對之無須再為任何裁判,如誤為裁判,即屬程序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裁判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程序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本件聲請,經臺中地院於000年00月00日以114年度○字第00號裁定移轉管轄至原法院,因抗告人嗣就本件聲請之本案另行提起訴訟,經臺中地院115年度○○字第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其並於該法院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下稱另案聲請),業經該法院以115年度○字第00號事件受理,其為避免重複聲請,因而於000年0月00日向原法院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另案訴訟起訴狀及另案聲請證據保全狀(見原法院卷第251至259頁)、抗告人所提出本件聲請之撤回證據保全聲請狀及其上法院所蓋115年0月00日收文之法院收文章(見原法院卷第263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之撤回狀已於115年0月00日到達原法院,已生合法撤回聲請之效力,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原法院自無須再為任何裁判,然原法院於115年0月0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程序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原裁定既具有裁判之形式,參照前述說明,仍得依抗告程序辦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