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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涂賢文相 對 人 陳周玉蓁(即陳周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3月至5月間,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下稱建興村)進行全套消費,認識相對人,相對人竟對伊施以詐術,向伊詐得不當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伊於同年6月12日持相對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報案,核對100年9月6日初發之相對人國民身分證(下稱甲身分證),確認相對人為本人。伊又於105年6月13日開車前往相對人身分證所示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現場查看,發現該房屋已傾倒,經伊詢問,鄰居則稱有名越南女子於100年9月以前曾居住於該處。伊於翌日(即105年6月14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提告相對人以詐術詐取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該案已於同年月20日經移送林園分局刑事組偵辦。詎相對人竟教唆訴外人陳淑芬於106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持102年4月26日換發之相對人國民身分證(下稱乙身分證),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958號案件偵訊時,曾前往冒名應訊,可從伊聲請閱卷,在偵訊筆錄作後一頁,查有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6號案件之資料,其上有記載於106年9月11日下午2時13分,點呼陳淑芬未到庭等語可推之。又有另名冒名者於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110年度訴字414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等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事件)時,由法扶律師陳姿樺陪同,提出107年12月3日申請換發之相對人國民身分證(下稱丙身分證)冒名出庭,其照片與甲、乙身分證之照片容貌一致,但與現場本人年齡、五官容貌不符。相對人教唆陳淑芬,及另名冒名者出庭應訊,於接受訊問時卻稱其於97年結婚依親來台,均於高屏地區工作,迄今未曾至臺中市,亦不認識第三人張譯鐸,更未曾向伊借款。是伊請求就相對人、陳淑芬及另名冒名者(含持乙身分證及丙身分證出庭之人)等人確認該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再向該人請求返還被侵權詐取之不當利益160萬元,並對之求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伊於本件請求之170萬元,與伊於前事件所請求之160萬元、38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事實並不相同,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原裁定未先查明相對人、陳淑芬及另名冒名者之真實身分,即駁回伊之起訴,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然當事人所提訴訟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當事人是否相同外,應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所由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暨其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及張譯鐸為共同被告,向高雄地院起訴主

張:相對人自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160萬元【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貸】,雙方另於105年6月11日協議相對人應就系爭借貸按月給付伊1萬6000元之利息,惟達成協商翌日,相對人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即辦理停話,且其迄今全未還款。考量相對人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張譯鐸接送,且其2人曾共同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可認相對人與張譯鐸屬共同詐欺伊之人(下稱甲事件)。㈡嗣伊就甲事件提出刑事告訴,後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3958號偵辦(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竟於系爭刑案偵查過程另覓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冒名應訊,冒名者與張譯鐸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可認相對人有教唆偽證、偽證、串證、湮滅證據之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60萬元借款、38萬4000元利息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嗣經高雄地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0年訴字第41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在案(下稱前事件判決)等語,已據相對人提出前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1至238頁),且該事件雖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

㈡抗告人於本件原主張:伊於105年3月至5月間,前往建興村進

行全套消費,認識相對人,相對人竟施以詐術,向伊詐得不當利益共16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1頁、第244頁),乃就相對人對其詐騙160萬元乙節,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害金額,並求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抗告人又提出附件(二)狀主張伊前往消費時,相對人向伊借100萬元,伊乃於105年5月3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相對人,該金額為相對人所詐騙;相對人再陸續於105年5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日分別向伊詐騙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1至62頁),經核與抗告人於前事件之甲事件所主張相對人自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伊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相同,足見相對人於前事件與本事件所主張其遭相對人詐騙之日期及金額,均屬相同。且均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當事人亦相同,堪認前後兩訴為同一事件。㈢基上,抗告人於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

償1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與前事件關於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範圍及當事人均屬相同,則本事件為前事件關此部分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三、至於抗告人請求確認對其詐騙之人之身分,並對之請求賠償1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則未經原裁定為准駁,非屬原裁定之範圍,抗告人自無從對該部分為抗告,是其猶執詞就該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賠償160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於其餘部分之抗告,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