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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涂賢文相 對 人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顏詒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刑事詐欺、教唆偽證、偽造文書異議申訴狀」(下稱首次狀紙),記載:「主旨:原告為維護司法追訴,求償被告侵權詐取不當利益16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刑法第165條、第168條就被告陳周玉貞涉詐欺、淹(應為湮之誤載)滅證據偽證、教唆偽證,偽造文書等公訴案件,原告依刑法第80條之2,原告行追訴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之1、第24條,明文確認陳周玉貞真實身份(應為分之誤載),返還原告被侵權詐取不當利益共計160萬元,及求償撫慰金10萬元。」等語,其後經中高行法院裁定就該訴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被告陳周玉貞真實身分,並返還原告被侵權詐取之不當利益共計160萬元及求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移送原法院(下稱中高行裁定)。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準備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限民事訴訟部分),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下稱補正裁定,見原法院卷第31至33頁)。抗告人則於114年5月15日收受補正裁定之送達(見原法院卷45頁)。

㈡次查,抗告人分別於114年5月20日、同年11月28日提出「被

告陳周玉貞詐欺偽證、偽造文書索引補正狀」;於同年12月17日提出「被告陳周玉貞詐欺偽證、偽造文書索引補正狀(一)」;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被告陳周玉貞詐欺偽證、偽造文書索引補正狀、補充辯論意旨答辯狀」;於115年1月2日提出「被告陳周玉貞詐欺偽證、偽造文書索引補正狀申請遠距視訊答辯狀」;同年1月20日提出「被告陳周玉貞詐欺偽證、偽造文書索引答辯反駁狀」,然僅於當事人欄列相對人外,均未補正對相對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其所提歷來狀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至97頁、119至126頁、141至146頁、155至166頁、197至209頁、第239至250頁)。則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其對相對人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㈢次按如依原告書狀所載或所附之證據,或法院先前已依職權

查悉,或已由被告自動提出,可從現有訴訟資料,查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抗告人原以相對人為被告,向中高行法院提出首次狀紙,經中高行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以中高行裁定移送原法院,該裁定已載明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烴松(見原法院卷第17頁)。原法院雖曾於114年5月12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而抗告人事後所提狀紙,均未對此為補正(見原法院卷第49至97頁、119至126頁、141至146頁、155至166頁、197至209頁、第239至250頁)。然本件除中高行裁定已列有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外,相對人已於114年12月24日以函文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為顏詒啓(見原法院卷第149、151至153頁),顏詒啓並於同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81至188頁)。是依原法院卷宗資料,已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資料,自已無再命補正之必要。則原裁定併以抗告人未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自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惟未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料,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部分,其理由雖有未合,但不影響抗告人就其他應補正事項未補正,應予駁回其訴之結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