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莊芷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富滿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票,向伊借款70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14年5月6日,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萬元予伊及高麗敏、曾士源、蔣瑞娟。嗣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而相對人清償期屆至前,於113年7月17日以700萬元提存至原法院,並以其已對伊提存清償債務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重訴字第73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依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提前清償視為違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相對人尚有違約金未清償,伊對相對人之債權仍存在,原裁定未查,逕依相對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對抗告人提存清償債務,並提起本案訴訟為由,經原裁定裁准相對人提供63萬元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
㈡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
事,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倘經抗告人執行拍賣,將來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說明,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顯有違誤。然查,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該不動產經第三人於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縱相對人日後獲勝訴判決,已難以回復原狀,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抗告人主張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要無可取。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得任意指摘。原裁定業已考量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本息、本案訴訟審理約需期間等一切情狀,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顯有失當之情形,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前清償,應視為違約,尚有違約金應給付等情,乃為兩造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