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王勇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第三人○○○○○○○○○○○○(下稱○○○○)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實係由伊配偶繳納保費,保單利益非完全歸屬於伊,難謂係一般可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伊現年72歲,患有阿茲海默症,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937元,顯不足支應基本生活及醫療照護所需,且子女亦無穩定收入而無力提供扶養費用。伊曾於民國112年因生活困難而辦理保單借款以維持生活所需,嗣因利息負擔沉重,遂由伊配偶另向農會貸款清償,系爭保單借款現僅有3萬9,598元。另伊配偶名下僅有1處房產,且年逾74歲,亦無收入來源。系爭保單除具保險功能外,亦為伊因應突發醫療支出之重要資金來源,若強制終止系爭保單,對伊之生命、身體及基本生活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違誠信原則,故請求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之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持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720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12萬1,518元本息、違約金,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32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4年9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同月17日具狀陳報抗告人現有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額為30萬5,405元。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司事官於同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323號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後,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則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回司事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㈠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
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係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不具有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其解約金(扣除保單借款)之金額為30萬5,405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小額終老保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業據系爭保險公司函覆執行法院甚明(見系爭執行卷),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於114年9月1日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
已年逾65歲,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且其於112、113年度名下均無財產、亦無任何所得(見執事聲卷第51至5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頁面),於108年6至10月為彰化縣列冊中低收入老人資格,113年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行政院自115年1月起另按月加發500元),有抗告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5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執事聲卷第77頁);其配偶○○○○為00年00月生,亦已年逾65歲(見系爭執行卷所附戶口名簿),於112、113年度亦無任何所得(見執事聲卷第73至7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頁面)。另與抗告人同住之長女、長子、次女3人,除長女於112、113年有薪資所得約50餘萬元外,其餘2人均無所得,3人名下亦均無財產等情(見執事聲卷第25至49頁),則以抗告人居住地彰化縣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5,515元(見本院卷第43頁)之1.2倍計算,其等收入顯未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遑論抗告人尚須扶養配偶○○○○。至○○○○於113年名下固有房屋1筆、土地2筆(見執事聲卷第69頁),然該房屋地址即為抗告人住所地,土地2筆則為該房屋之基地及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45頁),並無證據顯示非供抗告人一家人居住之用。而系爭保單並無附約、繳費期滿(見系爭執行卷附○○○○114年9月17日民事異議狀),抗告人自98年起即有陸續借款,嗣於103年7月清償完畢後,再自111年1月起陸續質借款項,迄112年11月1日清償全部借款11萬2,498元後,復自113年11月12日起又陸續質借,迄今114年9月16日合計質借3萬9,598元等情,有○○○○114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擔保借款明細表(見執事聲卷第59至62頁)。依此觀之,抗告人因收入無法負擔與配偶之必要生活費用,而多次以保單質借支應,堪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維持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廢棄,即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