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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唐鈺傅相 對 人 蔡庭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4年度○○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4年度○○字第1439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對甲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字第6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並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且於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抗告人無能力支出擔保金,應免除或酌減擔保金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而得停止執行部分;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免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詹順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未據抗告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一節,有甲裁定(本案影卷第111頁)、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同上卷第109頁)、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訴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同上卷第7-11、141頁);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係以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要件,原裁定審酌抗告人確已提起本案訴訟,而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倘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最長應不超過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合計辦案之6年期限,相對人在停止執行之6年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而據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數額為10萬5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本案、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在案而應免除或酌減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15年度○字第6號、115年度○○字第4號裁定為證(本案影卷第397-398頁、本院卷第9-11頁)。惟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時,得暫免之費用為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而本件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命提供擔保,係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由抗告人提供之,並非前揭准予訴訟救助而得為暫免或酌減繳納費用之效力範圍,抗告人不因而免除或酌減擔保金。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0萬5000元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終結前,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無不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崇道

法官 李慧瑜法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