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鍾清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永科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未表明抗告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查,被繼承人鍾王錦雲於114年8月1日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訴訟進行中,業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鍾永科、鍾清香、鍾清美及抗告人共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情,有鍾王錦雲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2月6日屏院昭家慧字第1159003126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85、199至211頁)。惟僅有鍾永科、鍾清美具狀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並未承受訴訟,又倘由抗告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鍾王錦雲之訴訟地位,本件訴訟即喪失對立性,是原裁定僅命鍾清香應與鍾永科、鍾清美一同續行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