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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林晏仲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抗告人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持以聲請之業務往來憑證為偽造,遽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63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聲明異議,並無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司事官)認伊聲明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不變期間,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630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原法院亦未查明上情,以115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於法未合,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已於114年10月2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抗告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30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7頁】。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具狀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有異議狀之原法院收狀章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真正而予以核發,此與抗告人是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核屬二事。則抗告人所辯其提起異議,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限制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司事官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