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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陳孟函送達代收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軍燕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就抗告人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繫屬中對相對人提起之反訴(下稱系爭反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可佐,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仍得逕依卷證資料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系爭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以及㈡命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為第三人葉修志為所有權人(見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3號卷一第289頁)。原法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以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6房地(下稱A房地),於114年10月29日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1,405元予以計算,並於115年3月17日、同年月27日依序以裁定及更正裁定核定系爭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6萬2,77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2,939元(下合稱原裁定,見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3號卷二第65-68頁,本院卷第21-23頁)。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66號裁定核定系爭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時,既係以查得之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平均交易單價為4萬500元,並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526萬1,760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自應該價格作為系爭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較為合理,原裁定未考量上情,竟引用非本案之A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又原裁定關於命伊補繳裁判費部分,須俟本件抗告結果始能另行命伊定期補繳,自應一併予以廢棄,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為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系爭本訴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15日提起

系爭反訴(見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3號卷一第289頁),其訴之聲明㈠、㈡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均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葉修志所有有,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參諸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於114年12月15日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參酌本件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時,與系爭不動產位於同一社區,且交易日期最為接近之房地交易單價,為A房地於114年10月29日之交易價格,即每平方公尺5萬1,405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見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3號卷二第11、12頁),審酌A房地之客觀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近,應可採為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反訴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標準;又參考該交易價格之計算方式,係以交易總價除以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在內之全部建物面積計算,而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3、4部分面積合計為168.52平方公尺,以前述平均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5萬1,405元計算,含基地之總價約為866萬2,770元(5萬1,405元×168.52平方公尺≒866萬2,770元),是原裁定據此核定系爭不動產於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6萬2,770元,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應以原法院114年8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補字

第2066號裁定,作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核定標準,認定系爭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然上開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係以相對人於114年8月6日提起系爭本訴前2年間,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及9樓之2房地,依序於113年11月11日、112年9月1日,以每平方公尺2萬1,900元、5萬9,100元之交易單價,加以計算平均後,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基礎,此距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之114年12月15日已時隔2年餘,實難援引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於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時之市場行情。況上開裁定復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系爭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與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因此核定之價額亦屬不同,抗告人此部分逕予援用計算標準之主張,乃無可採。

㈢抗告人又辯稱:原法院應俟本件抗告事件終結後,始能就系

爭反訴部分另行命其補繳裁判費,故原裁定關於限期命其繳納反訴裁判費部分應併予廢棄等語,惟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依上開規定本負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已如前述;且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自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亦非必待本件抗告事件終結後始需繳納;況原裁定就系爭反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洵屬允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裁定依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併為爭執,亦無可採。㈣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系爭反訴之起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866萬2,770元,並依此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2,939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922㎡ 115/10000 2 土 地 同上區段385-202地號 292㎡ 同上 3 建物 同上區段第5140建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1號4樓之2) ①主建物:124.92㎡ ②陽台:5㎡ 1/1 (129.92㎡) 4 建 物 同上區段5203建號 (門牌號碼:○○路段000之2號公共設施、主要用途電梯、梯間、走道、避難室、停車空間) 3336.35㎡ 1157/100000 (38.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