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第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4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在第三人○○○○○○○○○(下稱○○○○○)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股東分紅及其他一切給付(下合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1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中地院復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代為執行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嗣於114年10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2件,禁止○○○收取對○○○○○之股東分紅、其他一切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為清償;另禁止○○○移轉或處分系爭出資額,並禁止○○○○○返還該出資額予○○○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於114年10月30日通知抗告人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抗告人就此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仍為○○○○○之代表人,系爭出資額仍登記於○○○名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不得為與登記資料相反之主張對抗伊。且○○○○○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印之負責人仍為○○○,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負責人必為股東,顯見○○○仍保有系爭出資額。故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續為強制執行。縱認執行法院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亦應由○○○○○提起確認訴訟。伊對執行法院命伊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聲明異議,原處分、原裁定駁回伊異議,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第三人如不承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此際,應由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既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故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扣押債權之實體爭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其異議事由實在與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權利存在與否之此項實體爭執,無實體審查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表示○○○對○○○○○現無任何出資額、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執行法院嗣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該異議之事,並告知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堪以認定。足見○○○○○已否認○○○對之有系爭債權存在,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既已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無從為實體之調查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上開處理,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之商工登記資料,登載○○○為該公司

董事與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無須通知伊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然公司登記資料雖具有公示作用,惟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於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時,即生移轉效力,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尚難僅憑登記內容即認○○○現仍有系爭出資額。而○○○○○既已明確否認○○○對其有系爭出資額之債權存在,即屬執行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就此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將○○○○○之聲明異議通知抗告人,俾由抗告人自行決定是否對其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有違,難以憑採。

㈢抗告人固另主張執行法院應命○○○○○提起確認訴訟等語(見本

院卷第7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係○○○○○未於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異議,亦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將系爭債權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依抗告人之聲請,逕對○○○○○為強制執行時,始由○○○○○提起異議之訴。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司事官以○○○○○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其異議事由並無實體審查權,抗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應循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