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林怡玲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許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持95年10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彰院賢94執辛字第205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06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於115年2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中地院115年度訴字第70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與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所不合,且原法院業已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故依形式觀之難認為有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始未曾簽署任何借款契約、保證契約或本票,亦未同意擔任任何人之連帶保證人;伊亦否認任何載有伊名義之簽名或蓋章,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對伊有債權存在,否則相對人對伊所主張之債權即屬不存在,強制執行自無法律上依據,伊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0000000000-0【富邦人壽金富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是伊身處外國工作時之保障,伊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執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僅能依強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執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自彰化地院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17577號支付命令、89年度執字第9460號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第10096號債權憑證等事件所換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係屬修正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僅能依強執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本件抗告人係以伊自始未曾簽署任何借款契約、保證契約或本票,亦未同意擔任任何人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任何載有伊名義之簽名或蓋章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見本案訴訟卷宗第9至13頁),核其異議原因事實,顯發生在該支付命令成立前,與強執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抗告人之起訴顯無理由,並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確定在案(見本案訴訟卷宗第23至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得因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規定。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顯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