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李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行凱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歷審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第1137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下稱本案,受理法院下稱本案法院),相對人請求通行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安設管線等,相對人為洽談和解(調解)而自行鑑定,其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5萬5,000元(下稱系爭費用)與本案判決認定通行範圍無關,亦不符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2條規定,自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3日裁定,而將系爭費用列入相對人向伊求償訴訟費用之範圍(屬處分性質,下稱原處分;案號:原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此卷下稱司聲卷),且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移付調解後而調解不成立者,其調解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第423條第1項前段,及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09頁參照)。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月13日各自具狀表明同意本案
移付調解意旨(見本案二審卷一第279、283-285頁),旋於112年8月7日調解期日分別提出調解方案,即由相對人提出其所有00地號土地編號甲2部分東南位置,與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編號甲3、甲6部分交換,而抗告人除同意前開換地方式外,並提出調解方案,即交換比例再協調,或由相對人向其價購系爭土地編號甲3、甲6部分(見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94號卷第29頁)。
㈡兩造於前開調解期日固未成立調解,惟其等事後均於112年
10月19日簽署移付調解合意書,本案法院基於案情需要及促進調解息訟之目的,為查明系爭土地及各坵塊之市價,供作日後通行範圍及是否價購或交換調解方案之參考依據,故先後於113年1月17日、同年3月14日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科技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所)鑑定系爭土地編號甲3、甲6部分,及00地號土地東南角約117.11平方公尺之市價各為何?並指定於113年2月16日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及華聲所派員履勘現場,相對人因此先行墊付系爭費用(見本案二審卷二第284、295、305-319、397頁,及司聲卷第27頁)。準此各情,可見系爭費用雖係調解程序所支出費用,惟亦屬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抗告人仍主張系爭費用係相對人自行鑑定所支出費用,而非前開支給標準規定所稱鑑定費云云,容有誤解,要難採認。
㈢兩造最終固各執己見,而調解不成立,本案法院乃續行訴訟
程序,並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編號乙3、乙6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業已確定(見本案二審卷三第317-335頁、三審卷第143-146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費用自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㈣從而,原處分依本案確定判決諭知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半
數意旨(見本案二審卷三第317頁),而將系爭費用一併列入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半數訴訟費用之範圍,於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