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清龍岩法定代理人 林春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祖師公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由梁朝欽變更為林春烈,有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據林春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祖師公」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雖與伊之寺廟登記名稱「清龍岩」不同,然系爭土地距離伊現今設立地址「彰化縣○○鄉○○街00號」僅2、3百公尺,周圍並無其他祭祀清水祖師或祖師公之廟宇存在;伊前管理人梁金火為相對人管理人梁開圖(已死亡)之子,亦為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曾將系爭土地作為募建廟宇之用途,由此可推知應係伊於日治時期以「祖師公」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伊與相對人應為同一權利主體。詎伊據此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卻遭駁回,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之必要。迺原審未經闡明或實質調查,即以伊主張兩造既為同一權利主體,本件訴訟關係欠缺訴訟對立性,認起訴不合程式,且無法命補正而裁定駁回,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所謂當事人對立原則,乃指訴訟之存在,以有對立兩造為必要;即當事人相互處於對立地位,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事項有所爭議者而言。由是而論,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倘為被告所否認,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攻防方法為爭執,應認該訴訟已有處於相互對立地位之當事人存在,符合當事人對立原則,並非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攻擊方法為判斷(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參照)。又起訴是否合於程式,是否具備訴訟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從而,判斷兩造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有無訴訟對立性,仍應職權調查,始足認定。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其所列被告係記載為「祖師公」,客觀上與抗告人「清龍岩」已非相同,原法院未經職權調查,僅依抗告人之主張,即認定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而認本件不具訴訟對立性,已嫌率斷。另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實務上亦認其屬於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查,抗告人現登記負責人為林春烈(見本院卷第25頁),而相對人原登記管理者為梁開圖(見原審卷第61頁),兩者之負責人並非相同。又寺廟大都係由信徒或信徒代表所組成,倘兩造之信徒或信徒代表並非全然相同,能否謂其為同一之非法人團體,而否認其訴訟之對立性,均待法院職權調查後,始得確認。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經調查,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原裁定誤載為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末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為被告,亦屬當然。再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1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究係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其基礎事實,兩者要件並不相同,相對人有無爭執抗告人之主張,均涉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判斷。此外,倘抗告人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本件無法以確認之訴達其目的,是否應闡明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