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李興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鈺田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不滿意法官曉諭發問之言語、態度,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客觀上尚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訴字第2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張珈禎(下稱承審法官),先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這個案子,我沒辦法,第一個筆數實在太多了,到30筆的土地,一眼望不盡」、「因為30筆土地,我沒辦法」等語,稱其無法單獨審理系爭事件,並執意委託建築師協助規劃分割方案;又在多數共有人已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測繪現況圖,提出按祖先分管約定之耕作現況,且經前案判決合併分割確定並完成登記、具可行性之修正原物分割方案之際,竟未囑託地政機關進行測繪,反而於113年10月28日函詢兩造於30日期間內,就上開方案與承審法官職權建議之方案表示意見,更於陳報期間未屆滿前之同年11月22日,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估價師事務所)就承審法官職權建議方案進行鑑定,企圖侵害兩造分管耕作之約定;甚至在未經調查證據,並剝奪最後辯論機會之情況下,即於114年9月18日諭知辯論終結;復於知悉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已於114年10月4日因共有人李秋華死亡而當然停止,竟在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前,未依法停止訴訟,反而於同年10月30日違法逕為兩造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之突襲性裁判;於系爭事件已移審後之114年12月8日及115年1月8日,更先後作出兩次違法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是以,綜合上情可知,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竟予以駁回,聲明廢棄原裁定,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係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事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見系爭事件卷五第49頁),惟抗告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21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有原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頁),堪認屬實。其先前既已就系爭事件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且迄未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更不爭執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於114年3月10日以前即已發生,並為抗告人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0-11頁),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迴避,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之情形,而與法未合,尚有未洽。抗告人雖又稱:「突然辯論終結才恍然大悟確信法官無法勝任本案」屬新發生之事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蓋抗告人已就系爭事件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縱有迴避原因,抗告人業已知悉在前、而為陳述甚明。
㈡次查,關於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這個案子,我沒辦法,第一個筆數實在太多了,到30筆的土地,一眼望不盡」、「我也覺得這樣比較好,因為30筆土地,沒辦法」等語一節,固據抗告人提出法庭錄音譯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34頁),然細譯該錄音譯文約9分38秒至10分47秒期間內容,並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見系爭事件卷二第247-249頁)互核以觀,可知兩造共有之30筆土地,依使用分區可劃分為三大區塊,法令規定僅各該區塊內之相同使用分區土地始能合併分割,有頭份地政以111年11月28日函覆原法院之函文可佐(見系爭事件卷二第129-130頁),因抗告人主張按共有人耕作現況之分割方案,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且當日到場之共有人之一李天居表示:「原告(即抗告人)的分割方案我的部分是袋地,沒有道路可以通行。我還要看價值,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討量到土地的價值」等語;另一共有人宋麗妃亦表示:「我覺得分割還是要由專業人士分割」等語(見系爭事件卷二第248-249頁),承審法官始為前揭言詞,並表示:「至於李律師提出的方案適不適合,我覺得還是經過建築師的規劃比較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3頁)。顯見上開對話內容,僅為承審法官就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向兩造闡明本案爭點之所在,並就本件訴訟進行所需訴訟資料,表明即將進行之調查方向,以供作為日後判決之準備,核屬其調查證據、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未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至抗告人所陳上開事由,均屬承審法官曉諭發問之言語、態度及訴訟指揮權行使是否適當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尚難逕認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㈢至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就伊提出之修正原物分割方案,未囑
託地政機關進行測繪;未待113年10月28日函文所自訂之30日期間屆滿,即囑託廣地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違法未讓共有人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在未經調查證據,並剝奪抗告人最後辯論機會之情況下,即於114年9月18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時,仍於114年10月30日作出突襲式裁判;於系爭事件移審後之114年12月8日及115年1月8日,分別作出兩次違法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之裁定等情,無非仍係對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否准之判斷、訴訟指揮之行使有所不滿,而稱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蓋案件證據是否調查完備、是否言詞辯論終結,俱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辦法官未依抗告人意見進行程序,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關於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所諭知之30日期間,並非法定期間,縱於期間經過,抗告人仍得就系爭事件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抗告人以30日期滿前即送鑑價為由,推論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應非可採。況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承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仍如期於114年10月30日進行宣判,亦無不合。再者,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所為本案訴訟裁判,以及前揭依職權所為之承受訴訟裁定,抗告人既認有違法之處,且已分別依法提起上訴及抗告救濟,並分經本院以115年度上字第145號、115年度抗字第128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07-110頁),關於抗告部分,復經於115年3月27日裁定駁回確定,則自不得以之為由,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綜上,抗告人所主張上情,均無從認定客觀上有何足疑系爭
事件之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徒執上情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