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庭竹相 對 人 方政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政偉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抗告狀繕本亦已送達相對人,並請其陳述意見,有抗告狀、送達回證、本院函文、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13、51-55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裁定遭發回更裁後,程序僅係續行審理,假扣押之程序並未全部終結,相對人不得聲請返還反擔保金,況經臺中地院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再次審酌後,已准許抗告人得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並未經廢棄而確定;再者,本件保全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抗告人並無重複查封之可能,一旦返還相對人之反擔保金將導致抗告人喪失執行之利益、陷入執行之不能,違反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返還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參諸民事訴訟程序之法理暨實務連作觀之,每筆提存書上所載及對應之「案號」,應為當時提存所依據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案號,是臺中地院113年度家全字第46號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自失所附麗,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依法聲請返還反擔保金。至於臺中地院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事件,雖已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確定等情,然依論理法則之時間序觀之,抗告人理當收受上開裁定之後,再依主文所示:「准許抗告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另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更何況現行法律並無「二假扣押裁定」之供擔保金可互為「流用」之明文,否則上開「主文」無異形同「具文」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9月間離婚,現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臺中地院審理中,抗告人認相對人有惡意脫產之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家全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准予抗告人以1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相對人如以100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相對人遂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100萬元供反擔保,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存字第2259號提存在案,有提存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卷第7頁),並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廢棄發回原假扣押裁定,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佐(見臺中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卷第9、10頁)。相對人乃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因臺中地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1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有臺中地院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29、37頁),故相對人之上揭聲請遭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嗣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准予發還提存之反擔保金100萬元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5-17頁),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民事訴訟法第528條已增訂第4項「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上開增訂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若准許假扣押裁定經抗告(再抗告)法院廢棄後,即得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倘廢棄後更為之裁定仍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則原經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可能已遭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而有不能回復執行之虞。為保障債權人權益,乃規定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準此,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曾經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經債權人執以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者,不論該准許假扣押裁定係原法院所為,或抗告法院自為裁定者,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在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未駁回確定前,已據該抗告法院裁定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債務人此時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廢棄發回原因乃係原假扣押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所致,尚不得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已遭駁回確定,僅係發回臺中地院重為審酌而已,而臺中地院復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1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5-29、37頁),則此時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方生確定效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原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相對人以原假扣押之裁定已遭廢棄確定、已提存之反擔保金失所附麗等為由,認相對人反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等語,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反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所為准予發還反擔保金之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