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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陳 馨相 對 人 蘇栢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伊積欠相對人合夥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47萬7,500元之請求原因;亦釋明伊另積欠第三人范○○之債務未清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因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已執行完畢。惟第三人范○○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之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6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在案,足證相對人所釋明之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且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此外,相對人為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所提出之「合夥工程明細表」、及「合作意向同意書」,其證明力均相當薄弱,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伊確實有債權存在,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未查,竟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並無積欠第三人范○○任何債務,且范○○對伊所

提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業經法院駁回等語。惟查,抗告人與范○○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因范○○於該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以程序駁回,此有另案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此僅係訴訟繫屬之暫時消滅,尚無從認定抗告人積欠范鎮鵬之債務已經不存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實無足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合夥工程明細

表」、及「合作意向同意書」均與合夥利益事件無涉,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欠缺真實性證據云云。然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初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判決足資參照。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需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可,並不需達證明之程度。至於相對人得否依「合夥工程明細表」、「合作意向同意書」對抗告人請求合夥承攬報酬,要屬相對人起訴後,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問題,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判斷。況本件相對人能否請求抗告人給付合夥承攬報酬,既未經實體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至為灼然。

四、基上,抗告人以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及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由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