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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陳振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文宣間聲明異議事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已因全部或部分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範圍內仍然存在,即有違誤,伊已對於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實際受領清償款項之人即第三人賴培爐代理,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伊已對相對人及賴培爐提起刑事告訴。詎原裁定仍否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之。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相對人係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91-93頁),已具備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執行名義之要件,且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債權於140萬元本息範圍內仍然存在(見原審卷第99-108頁),則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債務已全部或部分清償,此為系爭判決所

不採(見原審卷第102-103頁),況已否清償債務皆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無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抗告人又主張賴培爐為實際收取清償款項之人,其為系爭執

行事件相對人之代理人,及伊已對於相對人及賴培爐提起刑事告訴等情,縱屬實情,惟均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無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㈣至於抗告人固已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惟其一併聲請停止執行

,業經本院另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99-109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乃

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裁准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種類 地號(面積㎡)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0地號(9,699㎡) 全部 全部 2 土地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7,745㎡)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4年正東普跨字第000180號 ③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④權利人:賴文宣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12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 ⑪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玲愉,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陳玲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