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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朱松龍

朱瑞宗相 對 人 朱松輝

紀惠茹朱健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松輝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在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回復原狀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已載明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朱松輝、紀惠茹、朱健銘3人應將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三樓先母之神主牌及香爐及圍牆門鎖、一樓門鎖、二樓前面房間門鎖、二樓後面房間門鎖、三樓門鎖及二樓前面房間原告朱松龍所有財物音響、電腦、電磨掃地機、保溫杯、衣服、棉被、睡椅、檯燈、日常用品及重要文件及二樓後面房間原告朱瑞宗所有財物手提音響、電子琴、書籍、重要文件、書架、積木、檯燈、書桌椅、衣服、洗衣籃、盥洗用具、寢具棉被蚊帳、睡墊、躺椅、飾品、玩偶、鞋子、拖鞋、安全帽、110V站立式電風扇、12V電風扇、瓦斯爐、維波爐、餐具碗筷、水壺、不鏽鋼托盤,回復111年6月11日損害發生前原狀,如被告朱松輝、紀惠茹、朱健銘3人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原告2人新台幣壹百柒拾肆萬元。

二、被告朱松輝、紀惠茹、朱健銘3人應依治喪契約、禮儀流程至擇日(被告及原告同意之日期)作三年法事科儀分先母香火給予原告2人,履約履行完成止」,且未以書狀或言詞撤回或變更訴之聲明,原審就本案為實體判決時,竟未就上開聲明一為實體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經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原審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本案發回原法院就上開聲明一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19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先例參照)。

再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3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雖記載上開聲明一,惟僅籠統表示相對人應將上開聲明一所載之物回復至111年6月11日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有欠缺具體、明確之情形。經原審承審法官當庭曉諭抗告人應特定回復原狀之方式,以免將來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執行,承審法官並進一步詢問抗告人之真意是否希望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2、3樓、使用抗告人置放在系爭房屋2樓之私人物品、祭拜3樓先母牌位?復依前開闡明意旨將抗告人變更後訴之聲明試擬為「二、原告得隨時進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以使用原告朱松龍置放在上開房屋2樓前面房間之個人物品文件,原告朱瑞宗置放在上開房屋2樓後面房間之個人物品文件,及至上開房屋3樓進行祭拜先母朱賴賢事宜,被告均不得有阻擋原告進出之行為」,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將上開聲明一變更為前開試擬之起訴聲明。抗告人朱松龍一再表示「對對對」、「好好好」、「好,這樣可以,謝謝」、「嘿嘿嘿」、「好」、「嘿,對」、「對,對」等語;抗告人朱瑞宗亦表示「同意」、「可以」等語,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日言詞辯論之錄音檔,製有錄音譯文存卷足參。足認抗告人確已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起訴聲明如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聲明一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即應專就新訴裁判。況原審承審法官於該日更依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經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互為辯論後,承審法官乃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於翌日依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退還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27-228頁),抗告人對該裁定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於114年4月25日就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為抗告人敗訴之實體判決,自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未撤回上開變更前聲明一云云,委無可採,其聲請原法院就上開變更前聲明一部分為補充判決,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