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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仲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張閔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5,33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9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6,349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388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送達民事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0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就本金2,598,800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9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此有系爭執行卷宗、本案卷宗影本足稽。原法院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合計11,906,349元,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06,349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388元,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本金、或以執行標的物交易價額、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應查明執行標的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本金2,598,800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第3頁、本案卷第19頁)。原法院依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11,906,349元,固非無據。惟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係以如附表所示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債權及利息收入為執行標的物(見系爭執行卷第3頁、本案卷第19頁),經執行法院對如附表所示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後(見系爭執行卷第25至33頁、本案卷第34至36頁),合計其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金額為1,745,330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分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114年12月9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2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40036368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三信銀法遵字第1140017933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35至39頁、本案卷第37至39頁)。是本件執行標的物前揭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11,906,349元,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度,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5,330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06,34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執行標的物 金額 備註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分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存款債權 10,043元 帳戶餘額10,293元-手續費250元=10,043元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存款債權 88,516元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存款債權 1,646,771元 合計 1,745,33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