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李鑄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公開張貼伊所使用之汽車資訊(即車號、顏色及車型),並於文中指稱伊積欠罰單50筆資訊之照片,相對人前開行為侵害伊之隱私、名譽,貶損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伊向法院另提起114年度訴字第9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於同月4、7、9、16日通訊軟體「LINE」之社群「畫唬懶-雷區-有話直說群」(下稱LINE群組)記事本張貼抗告人所有車輛牌照號碼,兩件係針對相對人不同行為,其原因事實不同而非同一訴訟標的,本件訴訟並非重複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尚無違背,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更行起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更行起訴之禁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同此意旨)。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前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於112年8月

4、5、7、9、10、12、14、16日、9月28日、10月2日,在LINE群組記事本所為行為,侵害抗告人之名譽、自由、信用及隱私之事實,並依系爭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00萬元(見原審卷第51至54、63至68頁)。其中,抗告人於前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於112年8月4日18時31分在LINE群組張貼其所有3部車輛之牌照號碼。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臉書畫面擷圖,係顯示相對人於當日20時26分許(按:擷圖時間為21時18分,文章張貼於擷圖前52分)在臉書張貼抗告人之車牌號碼,並表示抗告人之駕照遭吊銷、積欠罰單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顯見抗告人於兩案所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時間不同,且相對人於兩案係分別透過LINE群組及臉書張貼訊息,足認抗告人前後案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尚難僅因抗告人於兩案均以系爭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請求相對人賠償100萬元,即謂抗告人於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前訴訟相同,故本件與前訴訟非屬同一事件。

四、至抗告人於本件起訴前,另以相對人於112年8月16日在臉書「爆料公社」貼文陳稱其為「89網紅」(即8+9」之意而為社會亂源)、無視公權力,另張貼其罰單、使用車輛牌照號碼而侵害其名譽、信用及隱私,依系爭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繕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該件固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受理,惟抗告人於該件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不同,亦難謂屬於同一原因事實,難謂本件與該件為同一事件,附此敘明。

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就前訴訟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