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林慧怡相 對 人 林怡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事已高,為身心障礙人事,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租房,伊先生患癌症需每月到醫院接受治療,無多餘金錢,相對人則每月有5萬元以上退休金可生活。本案訴訟原是伊父遺留的房子,相對人卻否認父親的簽字,告上法院,若法院信其所言為真,仍要求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伊只能以每月2,000元方式繳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每月以2,000元方式繳交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查相對人及○○○○、○○○、○○○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相對人4人勝訴,而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且上開裁判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又本案訴訟中,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78號選任謝惠晴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再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8號分別酌定律師酬金為25,000元及4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對屬實。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並先行墊付上開律師酬金25,000元、4萬元,有收據3紙可證(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3、17、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此計算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共125,400元(計算式:60,400+25,000+40,000=125,400),於法相符。至抗告人關於本案訴訟所為主張,則屬本案訴訟審理之實體範圍,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能審酌。另抗告人主張伊可按月以2,000元方式繳交訴訟費用等語,核無所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5,400元,並加計自原處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