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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鄭文演相 對 人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俊榮共 同代 理 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理由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原法院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原法院本即具備管轄權,且依同法第27條管轄恆定原則,不因抗告人嗣後於114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又相對人原訴請抗告人不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不作為給付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抗告人於該管轄法院提起反訴亦屬合法。原裁定不察,依職權逕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係以相對人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公司)非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相對人魏俊榮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為由,訴請:⑴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⑵抗告人應將其持有系爭本票返還予相對人;⑶抗告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本案訴訟,見原審卷第9-12頁),並於準備書狀陳明上開聲明第⑶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57頁),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上開第⑶項聲明係為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即抗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雖非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仍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抗告人認前開第⑶項聲明為不作為給付之訴,尚有誤會。

㈡又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中市,抗告人住所地亦在臺中市,有

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13頁),而相對人於114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4年11月25日始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5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聲字卷第63-75、103),足見相對人以排除執行力為目的而提起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時,因抗告人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以該執行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規定,由抗告人之住所即系爭本票付款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且依管轄恆定原則,不因抗告人事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異其管轄。

㈢又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既就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具有管轄權,則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為管轄法院,原法院將停止執行之聲請併同本訴移轉管轄於他院,亦屬違誤。另原裁定係就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就抗告人所提反訴未予置理,此觀原裁定自明,是有關反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具有管轄權,乃原裁定未察,竟以無管轄權為由將移送臺北地院,即有違誤,抗告人指摘意旨雖與本院廢棄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本票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33%計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0071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29日 1,500,000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002 111年9月29日 1,500,000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003 111年9月29日 1,500,000元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004 111年9月29日 1,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