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陳玉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阿煖間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民國114年9月17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86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就同年8月13日再處怠金執行命令(下稱再處怠金命令)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1月19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為第三人〇〇紙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或保管附表一編號2、3、7號所示文件【下各稱附表一編號-文件;合稱系爭文件。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附表一編號2、6、13號所示文件】;且伊已交付附表一編號2、3號文件予第三人〇〇記帳士事務所(下稱〇〇事務所),然該所或因保管不善、或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將文件遺失或銷毀,致伊發函索討無果,不可歸責於伊;附表一編號2號文件復已超過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保存期限,客觀上無從履行。故伊未實際占有系爭文件或有事實上支配力,且縱經合理努力,客觀上仍無能力提出,已陷於客觀不能履行狀態。又伊業於強制執行程序提出附表一編號3、7號文件之替代文件即營業稅網路申報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且已竭盡所能提出目前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4、5、6號所示文件(下合稱附表一其餘文件)。本件繼續施以間接強制連續處罰,無法促成實際履行,違反比例原則且超出合理範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倘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或文件供債權人查閱,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該帳冊或文件之占有、將其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又債權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提出帳冊或文件供查閱者,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抗辯帳冊或文件已滅失不存在,應負舉證之責。
三、查:㈠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提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含系爭文
件)供查閱,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准其請求確定。相對人即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86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抗告人提出上開文件供查閱。經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履行,抗告人僅提出附表一其餘文件,遲未提出系爭文件,執行法院乃於113年7月1日處抗告人怠金6萬元,抗告人聲明不服,迭經執行法院、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嗣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20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履行,抗告人仍遲未提出系爭文件,執行法院即於同年8月13日再處抗告人怠金10萬元(即再處怠金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其未實際占有系爭文件或有事實上支配力,且已陷於客觀不能履行狀態云云。惟:
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即以其未實際參與〇〇公司經營或
保管系爭文件,亦已將附表一編號3號文件交付〇〇事務所云云置辯,然經本案訴訟審酌後,仍判命抗告人應予提出,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下稱2539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且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見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539號卷〈下稱2539號卷〉一第64至65、137至138、189頁;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1號卷〈下稱291號卷〉一第25至27、104、242頁,卷二第19頁),抗告人自仍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拘束,不得以未參與〇〇公司經營或未實際占有、保管系爭文件為由主張不能履行,況此與系爭文件是否滅失不存在,亦屬二事。
⒉抗告人固又抗辯: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後發函向〇〇事務所索回
附表一編號2、3號文件,惟該所113年2月20日台中路郵局42號存證信函(下稱〇〇113年函)所覆內容與該所109年9月28日說明書(下稱〇〇109年說明)之語意不同;第三人〇〇〇記帳士於本案訴訟亦證稱不記得有無將傳票憑證返還,〇〇109年說明稱〇〇公司未交付會計文件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故〇〇事務所或因保管不善、或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將附表一編號2、3號文件遺失或銷毀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然:
⑴附表一編號2、3號文件依序為綜合損益表、傳票及憑證。稽
之證人〇〇〇於本案訴訟二審證述:〇〇事務所曾於〇〇公司104年間停業前5年,受該公司委任記帳及申報相關稅務。損益表是記帳士事務所製作,憑證是〇〇公司製作,傳票是伊等根據〇〇公司給的憑證製作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抗告人113年2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㈡(下稱113年2月29日陳報狀)所提本案訴訟二審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另參291號卷一第270、275頁),足見〇〇公司為申報稅務而交付〇〇事務所之文件,僅有附表一編號3號文件中之憑證,至附表一編號2號文件即損益表、暨附表一編號3號文件中之傳票,則係該所受託為〇〇公司製作之文書,本非〇〇公司交付,且〇〇〇從未證稱〇〇事務所未將製作完畢之損益表與傳票交付〇〇公司(詳上開筆錄。另參291號卷一第270至278頁)。而〇〇〇於本案訴訟到庭為證時,雖不復記憶有無返還〇〇公司交付之憑證(見前揭筆錄。另參291號卷一第270、272、275至277頁),然亦不足執此率推〇〇事務所事實上確未返還而持續代〇〇公司「保管」憑證。遑論依〇〇〇所證情節,猶不足認附表一編號2、3號文件有何遭〇〇事務所遺失或銷毀情事。
⑵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〇〇113年函所載「二、…貴律師代當事人…
來函索取之〇〇紙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102年至104年綜合損益表一事,本所並未保留…。三、至於貴律師所詢〇〇公司102年至104年傳票及憑證等物,〇〇〇記帳士並無代該公司保管,是本所並無貴律師所詢傳票及憑證等物,故無法提供。」,僅可知〇〇事務所表示其現未持有附表一編號2、3號文件,〇〇〇亦未代〇〇公司「保管」附表一編號3號文件之旨,不足推謂〇〇事務所未曾將附表一編號2、3號文件交付或返還〇〇公司、甚或已將之遺失銷毀之事實。且前揭〇〇113年函「二」所載內容,核無「〇〇事務所曾自〇〇公司收受綜合損益表」之意,除難謂與〇〇109年說明所載「本事務所…曾接受〇〇紙業有限公司之委任,代為稅務申報事宜,但該公司並無交付任何會計文件予本所保管」(見原法院卷附民事聲明異議狀所提證物一。另參2539號卷一第117頁)有何明顯扞格,更要無從徒以〇〇113年函與〇〇109年說明之瑣細用詞出入,遽認〇〇事務所有何將附表一編號2、3號文件遺失或銷毀情事。抗告人指稱:〇〇113年函意指〇〇事務所曾收受〇〇公司交付之綜合損益表,但未保留,此與〇〇109年說明語意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誠屬過度衍義,殊非足取。
⒊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關於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依序至少保存5年、10年之規定,僅係規範會計憑證與財務報表之最低保存年限;此與附表一編號2、3號文件客觀上是否已經銷毀而未據保存,要屬二事。抗告人一再以附表一編號2號文件形式上逾法定保存期限為由,率謂客觀上無從履行云云,無可憑採。
⒋基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已滅失不存在,自不足
認其有何客觀不能履行情事,亦不能因其曾發函向〇〇事務所索討附表一編號2、3號文件,即解免其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之義務。又抗告人既未證明系爭文件滅失之事實,復無庸審酌其就此有無主觀歸責事由。抗告人以上詞抗辯自己已陷於客觀不能履行狀態且不可歸責,以間接強制無法促成實際履行云云,及另陳謂:伊於104年12月21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股東說明可至〇〇事務所查閱〇〇公司帳簿、憑證等資料,相對人遲於5年後之109年始提起本案訴訟,不能認伊就該所或因保存年限屆滿無法歸還會計憑證,致客觀無從履行乙節有故意或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皆非可取。
㈢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既有提出附表一編號3、7號文件之義務,本無從逕執其他文件充當替代。且:
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13年2月29日陳報狀所提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0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02657442號函(下稱大智稽徵所函)附資料(同291號卷一第185至211頁),僅為〇〇公司以網路申報之102年1至2月至104年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以人工申報之104年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進項憑證。後者本不在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提出之範圍;前者則僅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各該申報期間依法得計入銷項、進項、進口免稅貨物與購買國外勞務等之「總和」,並據以計算納稅義務人當期應繳稅額暨累積留抵稅額,此觀各該申報書即明,要無從憑此得悉〇〇公司於實際交易中所取得之各該憑證暨按憑證製作之傳票確切內容為何,顯不能替代附表一編號3號文件。抗告人泛詞強稱上揭營業稅網路申報資料足供替代附表一編號3號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俱昧於客觀事實,殊無足採。
⒉抗告人固於系爭執行事件先後以112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
113年4月12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㈢(下依序稱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12日陳報狀)提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下各稱附表二編號-帳戶,合稱附表二帳戶)之交易明細。然稽之依證人〇〇〇於本案訴訟一審證述:第三人即抗告人配偶〇〇〇有提供附表二編號3至5號帳戶存摺給〇〇公司使用,伊有看過這些存摺,每一筆都會請會計加註等語,暨〇〇〇所提其上經手寫註記之存摺影本(見2539號判決第6頁、系爭確定判決第6至7頁。另參2539號卷一第171至173、201至207頁),足徵〇〇公司會計有於該公司所用帳戶存摺逐筆加註交易詳情之慣行。抗告人空言否認實體存摺有經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要無可取。職故,徒以附表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可知帳戶客觀金流,無從確知所對應之真實交易情形,亦不足以替代附表一編號7號文件即附表二帳戶存摺。抗告人抗辯上揭交易明細足供替代附表一編號7號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無可憑取。
⒊另經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對抗告人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
29日、同年4月12日陳報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先後於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6日具狀陳明:大智稽徵所函僅檢附非屬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範圍之104年7至8月進項憑證。存摺上有手寫註記,交易明細非存摺。抗告人未履行附表一編號3、7號文件之提出義務等語,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執行法院113年1月4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16日函與送達證書、相對人同年3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同年4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自明。抗告人刻意忽視此一客觀事實,率指執行法院未詢問相對人是否尚有短缺之處或得否滿足查證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委無可採。
㈣是以,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文件,抗告人亦
未證明該文件確已滅失不存在,自仍應依法履行,亦不因已提出附表一其餘文件即可解免義務。乃其經執行法院第一次處怠金確定、於114年5月20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履行,猶未為之,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13日對抗告人為再處怠金命令,於法自無不當。抗告人以前詞抗辯繼續施以間接強制連續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且超出合理範圍云云,俱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再處怠金命令之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系爭確定判決准許範圍 1 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 資產負債表 102年至104年 2 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 綜合損益表 102年至104年 3 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件 傳票及憑證 104年1月1日至8月3日(104年7、8月進項憑證除外) 4 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文件 主要財產目錄 102年至104年 5 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文件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4年 6 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 損益及稅額計算書 104年 7 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 〇〇公司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 102年至104年附表二編號 帳戶名稱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〇〇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新臺幣帳戶 2 〇〇公司 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3 000 00000 000000000 CO.,LTD 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4 〇〇〇 00000000000 新臺幣帳戶 5 〇〇〇 00000000000 外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