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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蔡建輝即育成工程行相 對 人 黃祐霖

簡淑娟即富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考量上開強制執行法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駕駛○○○-0000/00-○0號車輛(下稱相對人車輛)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估算修復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相對人迄未支付任何賠償費用,並屢次推諉卸責,顯有拒絕給付之意圖,此即構成日後可能難以執行之隱憂。又相對人僅為資本額20萬元之富騰企業社雇員,應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堪認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既有財產狀況之證據屬相對人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伊釋明責任。

況且,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往往是秘密進行,甚至難以提前察覺。若債權人必須提出債務人具體脫產行為之「即時調查證據」,則形同要求債權人等待債務人完成脫產後才能聲請保全,如此將徹底架空假扣押之預防性功能,使債權人合法權益難以獲得實質保障。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可命其供擔保補足之。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再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有違誤等語,爰提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與相對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其因而受有至少100萬元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於原處分卷)。惟查,依據該登記聯單,其上記載當事人姓名為「○○○」、「○○○」,則該登記聯單僅足證明相對人○○○駕駛相對人車輛與○○○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乙節,並未據其提出事證釋明,此外,亦未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或經維修或估算維修費用至少100萬元等事證,供法院為即時調查其受有上開損害事實,則難謂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100萬元以上之債權,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本件縱認系爭事故因屬非交易型之侵權糾紛,而可適當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然非謂債權人無須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法院即應認其已盡釋明之責。而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資本額20萬元之富騰企業社之雇員乙節,做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然企業社資本額多寡,與企業社本身或其雇員有無資力非有必然之關聯性,自無從僅以富騰企業社資本額為20萬元,即謂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拒絕賠償或推諉責任乙節,亦無從逕認相對人有以脫產等方式規避執行之動機及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