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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曾炳坤相 對 人 張意岭

張君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㈠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08號),聲請訴訟救助。惟就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釋明,而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司法革命時報第13期」資料,亦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生活是否窘迫且無能力籌措訴訟費用等事無涉,本院無法依此審認抗告人是否確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且亦無依職權再行調查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