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與蔣鶯馨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審理期間,以系爭事件之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迴避等語,惟查,系爭事件業於同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8日宣判,足認系爭事件已經原法院審理終結,並脫離原法院之繫屬,有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承審之合議庭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而有迴避之必要,抗告人自亦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執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