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再 抗告 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於115年2月1日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據繳納,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